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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编辑整理:陕西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7   字体大小:【   【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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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背景

  近几十年来,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何应对诉讼案件在类型与数量上的日益增长成为了世界性的课题。主要西方国家纷纷进行了以强化法官职权、加重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简化诉讼程序、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司法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简易程序在各国广泛受到重视,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我国面临着同样的形势。尤其是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最近几年虽然大有回落,但绝对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是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面临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就是自然而然的了,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70%-80%以上。但是,目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却绝不容乐观: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更是相当混乱,理论研究方面也有待深入。

  本文试图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的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意见。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建构与运作的现状

  目前,规制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有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168-175条为对简易程序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有25个条文。据此建立起来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的形式、庭审程序简便、审结期限较为紧凑等特点。但是,用理想的价值目标来衡量,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着诸多缺陷。对其表现及成因可以作以下概括:

(一)立法上的粗线条与认识偏差

  出于对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的顾虑,我国的立法向来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这样。《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仅仅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起诉、传唤、审判组织、庭审过程、审理期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很不全面,而这些仅有的规定操作性也不强,表现在:适用范围模糊,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于起诉的保障不足,原告口头起诉的,未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即审理如何操作,如何解决其程序保障问题缺乏规定;简便方式传唤的,如何保证当事人受送达权利与简便传唤的矛盾;庭审应当如何进行;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在三个月期限内审结的,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二)立法模式上的职权化

  这表现在,在立法上给予法院以启动与推进简易程序的权力,当事人对此毫无自主权。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制约的法官职权显然有被滥用的倾向,处于这种模式下的简易程序,不仅谈不上程序正义,往往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从而无法体现出高效益。

(三)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与混乱性

  据称,立法者当时的考虑是,民事案件中,复杂的与简单的案件都只占一小部分,而普通的案件是多数,因而希望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控制在20%左右。这种认识显然未能准确估计现实的社会需求,从而错误地把简易程序定位于对普通程序的很有限的简化。

  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的是,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体而言已经达到了70%以上,在不少地方这个数字还要高;而且对于任何类型的案件现在几乎都有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成例。司法者的这种有违立法精神的做法,固然以应对社会对大量解决纠纷的需求为主要原因,但利用简易程序的不规范来追求其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未尝不是一个重要的动因。因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相当混乱:各地自行其是,自己来“设计”简易程序的做法相当普遍;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1]。

(四)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往往并没有达到简易化的目的。

  由于立法的偏差,由于司法实践的混乱,造成了我国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简易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如,缺乏对于就审期间(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期间)的特殊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刚性不足;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未规定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惩罚;未规定以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以及相应的审前准备等制度,等等。这种简易机制的缺乏,使得简易程序本身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益的目标。

  另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整体上的不规范性,使得适用简易程序难以保证个案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所谓的“错误成本”,也就是说,在对个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没有效益的支出,这样的简易也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就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的不满。

(五)其他问题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还有:

  1、独任制。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普通程序中毫无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反倒是成为了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有学者指出,这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唯一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2]。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其一,简单案件能否应当事人的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入以及如何转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其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这里涉及的,不仅是程序转换的可能性问题,还有转换的机制问题,即由谁提出和决定,以及转换的效果问题,即转入后如何处理已经进行的程序与诉讼行为的效力与如何确定审理期限。

  3、送达问题。简易程序的适用中,送达是一个难题。快速简便地完成送达成为简易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常常发生无法将起诉、开庭乃至判决等诉讼事项及时告知被告,而公告送达所需期间过长,从而拖延诉讼、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某些当事人故意不接受非正式送达的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加剧了这种现象,而法院对此没有什么办法。

  4、诉讼费用问题。既然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以法院在审理活动中的支出为基础的,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采取同一收费标准就缺乏充分依据,也不利于激励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从而更充分地发挥简易程序的高效益。

  5、实质性简化问题。简易程序之简易,不仅体现在程序和形式上的简便快速,而且还应当体现在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的程序内容方面,如证据方法的多样性,证明标准的降低,等等。这些内容,在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尚付阙如。

  6 、配套机制。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其他一些机制的支撑。如,在审判组织方面,立案与审理的分离就不利于简易程序的运作,尤其是使得其中关于“当即审理”的规定在基层法院难以实现;同一个审判庭的审判员同时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这也是不合适的。又如,在证据制度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若继续维持目前的低下水平,则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不小的威胁。

  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多有违背简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释之精神的现象发生: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逃避应承担的义务的目的而要求给予充分答辩期间、正规的送达等等,以至于出现简易程序无法简易的结果。

三、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理念基础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之所以存在着这些缺陷,对于民事纠纷的现实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的调查与把握不够准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不足都是重要原因,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未能给立法提供良好的指导。因此,在对于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的探讨中,明确其指导理念应当说是必要的。

(一)、社会需求与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合理性理念。
 
  在对简易程序及其改革进行探讨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既然存在着“普通”的诉讼程序,为何还要对其进行简化并形成单独的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如何认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认为,作为自近代以来逐步得以完善的诉讼制度当中一个崛起于现代的组成部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应当从现代的某些社会需求当中探求。

  无需多加说明的是,现代社会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潮中,社会主体的个性和自主性增强,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在日益频繁的社会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类型不一的纠纷,而不同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种社会现实对于诉讼制度提出了这样的需求:

  1、纠纷的大量解决。尽管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诉讼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最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中无疑发挥着“正规军”的作用。因而,诉讼制度必须要应对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

  2、纠纷的分类解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性质各异,繁简不一,社会影响有大有小,这就要求诉讼制度采取相应对策,分门别类地解决纠纷,专门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创立,专门法院、法庭的设立就是其表现。

  3、纠纷的便利解决。在社会分工空前发达的今天,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们要求方便地解决纠纷,从而要求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制度作出回应。

  4、纠纷的快速解决。在高度重视效率的今天,尽管纠纷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需求可能有所差别,但对于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则总体来说是相似的。

  这些需求之间互有交叉,其中的一个交叉点就是:纠纷解决的简易化,简易程序就是诉讼制度努力实现这些需求的产物。作为单独的纠纷解决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制度相比,简易程序可以大量地、专门地、便利地、快速地解决某些纠纷,因而能够回应这些需求。这就说明,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其合理性。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程序选择权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如何保证简易程序正当性的正确表达,即如何使简易程序正当化,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简易程序中,尽管我们可以设计出能够或者基本能够保证解决纠纷结果的公正性以及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高效益的程序,但这还不足以完全使其正当化。由于其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如普通程序,因此我们至少应当保证该程序本身具有必要的程序正义,从而以之与实体公正、效益一起,共同构建起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确保简易程序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就在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包括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选择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权利、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选择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权利、选择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事程序选择权[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权利,是其处分权的体现。

  与简易程序有关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括:

  (1)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简易程序是假定当事人有简易化纠纷解决的要求。若当事人没有这种要求,则适用简易程序就缺乏正当性。

  (2)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在普通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3)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权利。一般而言,书面审理尽管效益较高,但难以确保审理的公正。而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书面审理,则这种审理方式就具有了正当性。

  (4)其它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单方选择与合意选择两种。基于平等保护的要求,若赋予一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则应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异议权。

  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的“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其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关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两便”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显而易见的是,在漠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仿佛视诉讼为对群众的一种恩赐,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的,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实上极端缺乏的情况,在简易程序中更是这样。因此,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目标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中,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22应当在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4]。

(三)理一分殊与简易程序的内部分化:程序的多元化理念

  总体上说,简易程序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简化,但对于应当简化到什么程度,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对此的论述,多半是对于完善现有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具体构想;但另外也有一种重要的呼声,就是认为应当在改革简易程序的同时,参照外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值得重视。因为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混合在一起改造,不利于简易程序正当化理念之实现。

(四)、程序裁量权与真实义务的双重强化:程序的职权控制理念

  客观地说,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难以令人满意,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程度还不高。因而,多年以来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都以怀疑法官为出发点,力图严格控制法官的裁量权。然而,在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再构建时,在一定程度上信任法官总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将会逐步提高的信心,更主要的是,离开了法官裁量权的简易程序是难以高效运作的。在简易程序领域,应当始终强调法官裁量法理的运用。因此之故,职权主义的程序运作模式与简易程序有着天然的亲和性。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改革后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主导性,要相信当事人是自己权益的最佳维护者,相信当事人的诉讼推进能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与此同时,由于诚实信用理念以及对司法权威的信仰的缺乏,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为虚假陈述、制造假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等现象比较突出,因此简易程序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督,应对其科以促进诉讼的协同义务和真实义务。

(五)、简易程序的温和色彩和传统特质:非对抗性理念

  简易程序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尖锐的对抗为理论假定,所以它始终带有一种非程序化的内在倾向。在这样的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充分的、灵活的程序控制权、程序再造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简易程序与日常生活的贴近性格,简易程序在设计时,需要时刻记住它的日常生活化,要以日常生活化的原理来塑造简易程序。比如,在简易程序中,要特别强调纠纷的可调和性,要建立与调解程序的对接机制;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判中,要强调其程序的非正规性,不宜过分强调程序的严格顺序性、程序的庄严仪式性、程序自身的过分威慑力,要尽量排除律师的代理介入,限制使用似懂非懂的专业性极强的法言法语;要尽量吸收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街坊邻人、单位里人参加诉讼过程,参与说和工作,监督诉讼程序的诚信运作。如果说普通程序要尽量使之正规化、形式化、对抗化的话,那末,简易程序则要作相反方面的强调。这是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根本之处,也是其获得独立性的基本特征。

  当然,简易程序的以上各种理念表征着相异的价值追求,这些相异的价值追求并不是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相反,我们需要着重研究的课题是如何将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联系起来,有机地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协调的价值统一体。理论界对简易程序的价值定位已有不少精辟的论述。就目前而言,被论及的此类理念有:公正、效率、效益、当事人获得裁判的权利或所谓“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大众化、费用相当,等等。在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问题上,容易产生的误区是单纯强调某一理念,如片面强调效率甚至提出“效率优先”原则,或一味考虑所谓“司法大众化”,甚至将其与其他理念相对立。其实,如同其他任何诉讼制度的改革一样,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所追求的也必然是一个价值综合体而不可能单单是某一种价值;只是不同的诉讼制度之改革,其在追求的价值目标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尤其是在我国,包括民事简易程序在内的各种诉讼程序制度本来就很不完善,因此绝不能认为以往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就是过分注重公正而忽视了效率,反之亦然。所以,在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时,要时刻注意对不同的指导理念进行协调,如公正与效率之协调,程序的正当化与简易化之协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之协调,对权利人与义务人诉讼利益保障之协调,等等。

  如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试图加以变革的旧有纠纷解决机制一样,旧有理念当中也有值得借鉴之处。如,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两便原则”,其大体内容即“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此可以理解为:应当在离纠纷最近的地方进行诉讼;应为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便利,同时兼顾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这种朴素的表述在我国早已为人们所熟知,而在今天看来对于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而言仍然有实际意义。又如,过去我们长期奉行的“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思想,反映了一种调和当事人内心的对抗情绪以求彻底解决纠纷的愿望。民事简易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当中包含着大量的邻里纠纷乃至家庭纠纷,因而淡化程序的对抗因素也应当受到重视。

四、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

  作为使得民事案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间合理分流的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普通程序之“普通”,在于其程序的完备和严格性,而不必理解为适用上的普遍性;相应地,简易程序之“简易”,仅在于其程序的当事人自治、简化与灵活,也并不表明其适用上的偶然性。无论如何,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占到案件总数的70%以上,这是不争的事实,也反映了该程序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应当顺应现实,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程序。

  当然,不需多加论证的是,作为一种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相对明确的,这也是遏止目前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做法所必需的。

  在此理解下,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作这样的规定:

  1、数额标准。诉讼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下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目前看来,这一标准可以定在人民币5-10万元,各地的标准可以在这一幅度内自行确定。

  2、排除标准。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笔者的不成熟归纳,这样的案件有: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3、当事人合意标准。任何民事案件,均可由当事人在答辩期满之前达成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下而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4、法院衡量适用标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范围,当事人又未就适用简易程序达成合意的,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由法院衡量。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在论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时,往往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具体列举了8类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依据,认为在大陆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重新进行规定时应当参照。笔者认为,既然各地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偏好,因此作这样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反倒是继续考察研究何种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更为重要。

  要而言之,在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当综合确立数额标准、排除标准、合意标准以及衡量适用标准,而不宜采用列举式标准。

(二)程序环节的简化

  1、立案受理环节上的分流机制。首先应当确立一项立案方面的基本原则:除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解决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的案件均可以按简易程序立案。

  2、起诉与答辩阶段:口头化及其保障机制的建立。

  在起诉方式方面,应当说原有规定是较为合理的。需要补充的是人民法院接受口头起诉的职责与具体操作方式。

  现有司法解释关于在原告起诉后当即传唤被告到庭、当即审理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特点,应予保留;关于答辩与答辩期的规定也是合适的。问题在于实践中落实得不好。

  3、送达程序上的简化。送达问题是实践当中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尽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采取职权送达的模式,送达是法院的职责;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也即,如若起诉后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则不应再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找到了被告,则被告与原告同时负有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倘若因为当事人提供情况不实等原因而导致法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证人的,其不利后果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同时应强化代理人的接受送达的义务。在送达的方法上,可以使用协议送达、推定送达、代理人送达、信托送达等多种方式。

  4、审理前程序的简化。

  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原则上,争点的固定、证据的提交应当在开庭之前完成,法官应斟酌案件情况,就此确定期限。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在简易程序中,应当更加严格地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有义务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或鼓励其自行和解。在此阶段,应努力做到几个固定:当事人的固定;争点的固定;证据的固定;诉讼请求的固定等等。

  5、庭审程序的简化。

  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以一次开庭即告审理终结为原则。

  审理当然应以言词为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居所距离法院路途遥远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单方申请,令其提出书面声明以代替该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一概进行书面审理。

  审理时不必要有明确、固定的阶段划分;法官控制庭审进程。

  开庭之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除非法官认为不致拖延诉讼,否则不予准许。

  审理中法官发现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除非当事人反对,否则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法官应当参与合议庭。已经进行的诉讼和审判行为仍然有效。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缺席判决。但应以确知当事人已经得知开庭传唤为前提,并应允许其在裁判作出前申明理由。

  判决应当尽量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应当成为简易程序裁判的一种常规方式。只有在发生例外情形时,法院才能另定日期宣判。

(三)实体性简化

  以上对于简易程序各环节的进行作了一个大致的描述。而可以考虑的对于简易程序进行实体性简化的思路有:

  1、限制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的参与,往往会使诉讼复杂化,对抗加剧,因而影响简易程序目标的实现。而限制诉讼代理,提倡本人诉讼,可以消解这方面的弊端,而且法官能够因此得以更加直接地面对纠纷,某种程度上说有助于其在程序保障并不十分严格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事实。当然,法官应当相应负有指导当事人正常进行诉讼的义务。

  2、贯彻自由证明原理,适当降低对于证据资格的要求。在简易程序中,证明无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对于证明方法的选用也不必手法的严格限定。同时,适当淡化最佳证据、补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要求。

  3、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扩大法官自由裁量事实的范围,扩大司法认知的范围,较多的运用推定,适用默示的自认制度等等。

  4、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的证明也许无需达到较高概然性的优势证据程度,而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甚至表面可信程度。例如,对于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的损害赔偿额,就可以采取这种做法,而由法官斟酌案件的一切情况,依其自由心证得出结论。

  5、上诉理由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上诉。简易程序之进行只有在严重违法,足以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时才能导致其裁判被推翻。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之所谓简化,不仅表现在其形式和程序的方面,而且也可表现在其实体的方面。

(四)、配套机制的完善与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和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有赖于其他一些程序机制的确立与完善。简言之,大致有:

  1、普通程序的规范化与简易化

  简易程序的许多内容依托于普通程序,因此普通程序的规范化是简易程序得以准确建构和良好运行的前提。例如,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就是这样。或者,今后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两类程序中的共同之处再进行抽象,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部分。

  普通程序的简便审也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有效缓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异以及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之机械性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目前,我国二审程序中所谓的“迳行判决、裁定”正是这种简易化的表现。

  2、合理设置审判组织,建立专门的简易法庭。

  设置专门处理简单案件的机构和人员,是简易程序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这就要求,对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宜采用“立、审分离”的办法。建立专门简易法庭的优势主要在于:防止案件在立案阶段的拖延,防止法院有关部门间的协同不力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为当即审理提供了条件。

  3、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就现有资料来看,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5]。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6]。

  4、建构独立的法院调解程序

  我国以往在民事审判中一贯高度重视调解的适用,并形成了所谓“调解型审理模式”,近年来广受诟病。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潮中,法院调解的作用逐渐被淡化。不过,该制度所受到的指责主要是难以保证当事人运用该纠纷解决方式时的自愿性。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调审分离模式的建立得到克服。与简易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以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和灵便性为基本特征,因而在此意义上,调解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简易程序。但本文所主张的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审判程序,它是在调解程序未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继而适用的,因而简易程序与调解程序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


5、完善不应诉裁判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该制度的要义是说法院在作出裁判之时,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的结果,而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席辩论的结果。于这种情形下,法院仍应依照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尤其要充分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而为判决。该判决也可能是对缺席者有利的判决。缺席判决既可以存在于普通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简易程序中。因而,缺席判决自身并不属于一种简易化的程序。这样的缺席判决制度。其合理性是值得检讨的。

  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有异,西方国家的类似制度称为“不应诉判决”。在美国,不应诉判决是作为一种制裁措施来对待的,它就意味着对不应诉者的败诉判决。德国的基本处理模式是:原告不出庭的,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不出庭的,依申请而为缺席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正当性进行评判,从而诉讼请求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被告未答辩的,法院依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此外,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为裁判,作成的裁判视为经过对立辩论的裁判。可见,不应诉判决程序是一种广义上的简易程序。

  6、建立简易判决制度。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简易判决是庭审前的判决之一,它指的是不必经过充分的开庭审理或者不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获得的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终局的有拘束力的判决。简易判决也可以指法院形成这种判决的程序,即简易判决程序。简易判决的适用条件是,案件的事实问题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而仅有法律上的争议。简易判决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庭审,同时它还起到了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

  7、建立合意判决制度。

  所谓合意判决,是指法院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这是英美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一般直接承认经法官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其笔录的执行根据效力。我国应当借鉴合意判决制度的理念,确立判决不仅可以依法作出,而且可以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作出。比如,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成为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基础;法院的调解协议,也未尝不可转化为法院裁判的正当根据。

  8、完善迳行判决、裁定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按照该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而以迳行判决、裁定为例外。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但显而易见的是,目前二审程序中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的作法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连开庭审理这一基本的诉讼程序环节都省略掉了。这种程序的特点在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其既有高效率的优势,也有不尊重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不足,因而同简易程序一样,需要对其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笔者认为,二审程序同样也有一个多元化和简易化的问题。

  9、简易程序与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是近几年来由各地基层法院倡导的一种实务操作方式,其基本内容是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案件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并在审判组织方面作相应调整,以应对大量增长的案件,保证审判质量。繁简分流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安排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法官或法庭,甚至试验性地设立小额法庭、假日或星期六法庭等,并且在简易程序的进行中尽量提高效率。

  可见,目前被提倡的繁简分流与简易程序有密切关系,甚至可以说主要就是围绕着简易程序的适用来进行的。应当说,这种尝试为简易程序的改革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它所能给我们提供的启发是,程序的设定应当与案件的繁简相适应,同时又重申了简易程序改革的重要性。

  10、简易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英文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广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可以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的中介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可以包括传统的调解,也可以包括当代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类裁定、决定,等等。在长期不提倡诉讼的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的必经前置机制等,都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简易程序,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显而易见。但是,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合的,即都以高效率、高效益地解决纠纷为导向。并且,二者与普通程序相较同样缺乏严格而完备的程序系统,这就使得其存在的正当性及其适用从根本上说都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建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逐渐成为共识的今天,研究简易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共通性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承载着历史和现实双重压力的中国民事司法改革,需要在短时期内走完西方国家在完善司法制度道路上的百年历程。所以,当下的民事司法改革,不仅要树立法院的权威,也要强化其他社会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不仅要强调程序的正规化,也要强调程序的简易化和多元化,从而建立起层次合理、高效运作的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 张勇:《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2002年诉讼法年会论文。

[3] 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4] 黄松有:《“两便原则”与民事审判改革》2002年1月20日网上文章。

[5]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韩象乾、毛立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与构建》,载于《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刘金波、陈灿平:《试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兼谈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载于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于《法学》,2001年第1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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